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工作报告】

作者:故事兔

  从城市集中热源,以蒸汽或热水为介质,经供热管网向全市或其中某一地区的用户供应生活和生产用热,也称区域供热,是城市能源建设的一项基础设施。若吧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希望对你有帮助。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工作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 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

  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市场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设施将热量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工作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类热力资源,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环保、安监、规划、房管、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扶持热电联产和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可调、可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按照产权各自承担维修责任。无明确产权界定的,产权划分点为,一级供热管道以进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为界,二级管道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至供热管道进入热用户外墙为界。供热单位承担一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承担二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承担室内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系统必须实施供热计量,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既有建筑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热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十五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和《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甘建城〔2004〕3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到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采暖,必须实行热量分户计量。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热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二十条 加快推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和计量供热工作。分户计量装置改造费、安装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地方政府、供热单位、热用户按比例分摊解决。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潢必须拆除的,由热用户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必须经热计量专项验收。既有建筑的热用户在并入城市供热管网时,本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的内部管网及室外管网改造系统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并网供热,由产权人或责任人限期更新或维修,合格后方可并网供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门应加强对辖区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4日至次年3月10日。天气异常年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气情况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须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合同。入网合同中应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参数并确定测定参数的仪表的规格型号、管理维护责任,同时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二级管网质量责任和供热设施、施工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设施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须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方式、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在供热期内,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90%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单位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用热情况的定期回访和不定期检测(连续检测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制度,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回访记录和检测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热用户三方签字。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性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日向热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三十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每年10月30日前由供热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热保障金专户存入年度采暖费5%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期满,没有争议的20日内退还;有争议的,争议解决完毕后的30日内退还。

  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需要对热用户退费、补偿或赔偿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按设计系统用热,需要改造供热系统的,应当在非供热期内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对所管辖的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供热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供热;

  (二)对供热单位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

  (三)要求由于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的退费、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市、县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 收缴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执行与监督应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执行。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缴。

  第四十二条 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与小区物业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采暖费收缴、结算由小区物业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小区二级管网的更新和分户计量改造完成的,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直接服务到热用户并实行终端收费。

  第四十三条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已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可按月缴纳,并于次月5日前缴纳上月热费,亦可提前预存热费,逐月抵扣。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日期次日起每日向违约热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书面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已建成的供热管网,一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二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原则上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停止用热期间,其相邻用户继续采暖的,应按面积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低保户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众免缴。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用热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资质,但无能力供热的;

  (三)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四)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六)不按供热规划擅自入网供、用热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3

  一、项目背景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节能及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近年来城市集中供热得到了迅速发展。信息技术与传统应用的日益融合已成为大众的迫切需求,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对于城市供暖系统来说,随着技术的改进和节能减排的需求,传统集中供暖日益受到排斥,新的按需供暖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追捧。随着智能城市的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提倡,如何安全、有效、科学地控制供暖系统成为城市现代化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系统概述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以一个或几个热源点为依托构筑热力管网,通过热力管网向用户输送热能。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锅炉容量较大、热效率较高、经济性较好,相应的供热成本较低、供热质量较好,而且集中供热锅炉的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一般也较完整,对环保有利,是我国重要的城市供热形式。

  三、系统原理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分为前端数据采集、无线数据传输、后端监控及分析系统三部分组成

  1、前端数据采集:前端采集并控制供热机、压力计、流量计以及开关的实时状态

  2、无线数据传输:无线通讯部分通过TD210 DTU使用3G/4G信号进行无线传输,将数据透传或者使用特殊的协议格式传送到市、县级监控平台。

  3、后端监控及分析系统:数据传送到达平台后,通过数据大屏或者终端查看实时数据并进行数据分析

  四、系统功能

  1、远程控制与管理

  通过因特网、物联网实现城市供暖集中控制系统的远程智能监控与管理;

  2、数据采集与检测

  城市供暖集中控制系统可以进行电流、电压、功率等数据检测,终端在线、离线、故障状态监测,实现系统故障智能分析;

  3、多功能实时报警

  终端故障、线缆故障、断电、断路、短路、异常开箱、线缆、设备状态异常等系统异常实时报警;

  4、综合管理功能

  数据报表、运行数据分析、可视化数据、设备资产管理等完善的综合管理功能,管理运维更加智能化。

  5、易于操作

  人性化的使用界面直观反映整个换热站的运行状况。操作人员少,人员培训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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